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聲請人 李永乾 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永乾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業務,110年6月至110年9月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36元(計算式:29,628+29,628+29,052+29,052+576+500),平均每月薪資約29,609元,其名下有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後,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04,9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伊無清償能力,因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無清償能力而調解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04,937元,惟核對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含列計臺灣銀行有擔保債權108,659元)、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勞工保險局函、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99、66至反面、67至68、52至55、62至65、27至30、92至95、33至41、68-1至79、56至61、42至51、31至32頁),其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應為2,620,023元(計算式:1,582,909+233,687+449,425+354,002)、非金融機構債務應為2,611,732元(計算式:115,399+475,891+373,785+129,564+589,632+524,074+363,682+9,611+30,094),是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31,755元(計算式:2,620,023+2,611,732)。另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108,659元,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外,並有勞工退休金,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4日函、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書函、第一銀行雙園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存款歸戶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8日函、彰化銀行江翠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臺北莒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111年1月21日函、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月20日函、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18日書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函、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自願離職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31至33、39、77至83、119、121至
129、141、163至166、169至171頁、證物25至27)可證,除應增列保險契約1份外,其餘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其2年間給付總額共為295,400元(計算式:217,766+77,634),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現任職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業務,平均每月薪資約29,609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清單、勞工保險局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6至17、19頁、本院卷第77至83、85至87、143至145頁、證物27)為證,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29,60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418元(計算式:兩年必要支出442,020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包括但不限膳食費、交通費350元、水電費、第四台費、瓦斯費750元、手機通訊費、室內電話含網路費、日常用品及生活雜支費1,200元、醫療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出房租證明、水電費單據、第四台費單據、電信費單據、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69、89至117頁),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0,649元(計算式:29,609-18,96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3歲(47年7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5年(15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10,649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27,788元(計算式:10,649元×0.8×15月),仍未達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5,231,755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31,75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迄今有效之保險契約1份及勞工退休金,堪認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