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445號聲請人 高育良
陳鈺涵
高怡清
郭士銘
楊金燕 利害關係人 陳秀敏 (即 戴明春 之繼承人)
戴慶億 (即戴明春之繼承人)
戴芷淳 (即戴明春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次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因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訂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育良、陳鈺涵、高怡清、郭士銘、楊金燕、戴明春為被繼承人 王戴節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8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高育良、高怡清已於110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4月26日基院麗家順110司繼152字第050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依法公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高育良、高怡清於本案重複為相同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陳鈺涵、郭士銘、楊金燕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育良、高怡清、 王銘彬 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首揭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聲請人陳鈺涵、郭士銘、楊金燕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戴明春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王戴節之繼承權,惟聲請人戴明春業於110年5月31日死亡,顯見其於聲請前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於拋棄繼承之非訟程序中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亦無法認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現已無補正之可能,故聲請人戴明春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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