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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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世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案係警方執行搜索時,於被告住處房間內先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玻璃球1個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 陳國中 肄業、業司機、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羅世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居所拘獲時,復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執行搜索後,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等物,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說明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安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110年6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AF002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扣案可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