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0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游馥瑜 債務人 游淇陽 債務人 江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游馥瑜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游淇陽、 江綤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3,134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債務人游馥瑜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60,58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游淇陽、江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