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16日、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78號、91年度少調字第10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
3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久○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5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巧遇員警前來因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甲○○乃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2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
2時0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12公克)
、照片6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嗣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大隊特勤中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