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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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云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保字第14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傳拘無著,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曾依受刑人之住所地「臺南市○○區○○里○○000號」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27日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前往上開戶籍地址亦拘提未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遵令向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