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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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底比斯歐西斯弓等十一項寶物」應更正為「底比斯歐西斯弓等三十一項寶物」,證據欄並補充「告訴人 陳柏志 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柏志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五萬六千元,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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