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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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錡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品盛 發生口角,竟與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絡,或徒手、或持包廂內酒瓶毆打王品盛,致王品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3公分及左下眼瞼2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品盛告訴被告吳宗錡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品盛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品盛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及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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