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蒼欽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公然傷辱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然侮辱部分。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寶蘭 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蘇寶蘭就本案已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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