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11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陳岳瑜 律師 王俊翔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於民國93年12
月27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身份,並以受僱人即原告甲○○、乙○○○之被繼承人 余致禎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之承保範圍為: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工信公司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若發生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故事故致死亡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給付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而附加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之承保範圍則為:若被保險人余致禎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在被保險人余致禎發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情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
㈡嗣被保險人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下午7時59分,在原告工信
公司所承攬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工作場所內,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預鑄廠內工作時,因發生執行職務而跌倒致頸椎骨折之意外事故,而遭受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致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於94年5月23日開具因意外事故遭受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惟原告工信公司於94年5月30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向被告申請理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附加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余致禎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均遭被告以余致禎係因死於心冠狀動脈疾病,非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為由,拒絕於接獲理賠申請書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㈢又原告工信公司就余致禎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一
事,業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6月3日認定原告工信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使勞工余致禎超時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未給付充分休息之例假日;故原告工信公司應對受僱人余致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補償責任。原告應對余致禎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依民法侵權行為上開規定所須賠償之金額,包括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至少在2,355,234元以上;此外,余致禎自93年11月9日受僱於原告工信公司起,至其94年3月14日死亡時止,該段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82,960元,故原告工信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按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給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合計為3,031,695元,在扣除原告乙○○○、甲○○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給付1,698,750元及原告工信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8,925元後,原告工信公司至少應再給付原告乙○○○、甲○○1,680,296元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工信公司已於94年6月3日以1,200,000元與余致禎之繼承人即原告乙○○○達成和解,雖被告未參與和解,惟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自無由藉此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團體傷害保險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項
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該部分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余致禎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所負保險金給付責任,均為余致禎繼承人之固有權利,非承受自被繼承人余致禎之權利,故原告乙○○○、甲○○雖曾於94年4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然仍得本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㈤為此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信公司1,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2,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保險人余致禎係於94年3月14日死亡,惟原告工信公司僅
於96年3月13日向被告通知展延「二年法定求償期」,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請求有間,被告於同日函覆原告表示願以優惠賠款200,000元之提議亦非係對債務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迄至原告96年9月11日起訴時止,已超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前述原告工信公司96年3月13日函僅係原告工信公司所為之請求,效力不及於原告乙○○○、甲○○,是原告乙○○○、甲○○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因請求而中斷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㈡被保險人余致禎死亡之原因,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係起因於余致禎之心冠狀動脈疾病導致跌倒致頸椎骨折所致,此明顯係因余致禎自身疾病所引起。加以,被保險人余致禎身故前請病假之日數眾多,其身體早已出現異常。可見,被保險人余致禎之死亡原因,顯係出於其自身心冠狀動脈疾病所引起,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保險事故不符,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系爭保險契約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五款不
保事項中已約定原告工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是被告就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僅應以原告工信公司依法所負賠償責任在扣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補償責任後,在投保金額範圍內,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原告工信公司迄未具體舉證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縱認已為證明,亦應扣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如有剩餘者,於保險金額1,000,000元內始由被告負給付責任。
㈣又原告工信公司與余致禎之繼承人於94年6月3日所成立之和
解未經被告參與或事先同意,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雇主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不受該和解之拘束。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將和解之金額1,200,000元如數給付原告甲○○、乙○○○。
㈤原告乙○○○、甲○○於94年4月14日共同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已非余致禎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員工及眷屬團體傷害保險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有權請求保險金給付者,應為未拋棄繼承之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是縱認余致禎為意外死亡,亦應由其他有繼承權之法定繼承人請求保險金給付。
㈥另原告工信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與余致禎之繼承人商談和解
時,故意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雇主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及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參與權之規定,無視被告之權利。是以,被告未在94年6月15日內為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應自判決確定日始行起算按年息10%計付之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7年1月29日、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4至155頁、第213頁背面):㈠原告工信公司於93年12月27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份,並
以受僱人余致禎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止。
㈡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之保險事故為: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
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工信公司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此與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性質相同。若發生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之結果時,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給付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
㈢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之保險事故為:若被保險人余致禎在保險
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由被告負保險金給付義務;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性質相同。若余致禎發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
㈣余致禎自93年11月9日起受原告工信公司僱用,至94年3月14
日死亡時止,期間每月薪資各為:93年11月份33,000元、93年12月份52,080元、94年1月份55,302元、94年1月份年終獎金10,733元、94年2月份59,187元、94年3月份83,391元,共計工資總額為282,960元。
㈤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下午7時59分,在原告工信公司所承攬
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區段標工程」工作場所內,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預鑄廠內工作時死亡。
㈥原告甲○○、乙○○○為余致禎之法定繼承人,同時為系爭
保險契約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之受益人,但均已於94年4月14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繼字第820號拋棄繼承事件備查在案。
㈦原告工信公司與原告甲○○、乙○○○於94年6月3日就前述
余致禎死亡事故達成和解,由原告工信公司賠償原告甲○○、乙○○○1,200,000元(含94年3月份實領薪資75,646元在內),業已如數給付;該和解過程未經被告參與,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參與。
㈧原告工信公司於94年5月30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就所承保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收受。
㈨原告乙○○○已於94年8月17日自勞工保險局處,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獲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共1,698,750元。
㈩原告工信公司於96年3月13日通知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工信公司前於94年5月間向被告請求理賠,因二年法定求償期已屆,特書面通知展延,並請早日再開協調會等語,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經就余致禎死亡解剖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余致禎⑴死亡經過為:余致禎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狹窄及跌倒致脊椎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⑵死亡原因甲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為跌倒致頸椎骨折,丙為心冠狀動脈疾病。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6月3日以原告工信公司使其受僱人
余致禎延長工作時間、未給與休息之例假日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而處以罰鍰。
若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原告甲○○、原告乙○○○請求之保險金數額200萬元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下午7時59分之死亡原因究竟為意外傷
害事故所造成者,或其自身疾病即心冠狀動脈所引起者?㈡原告工信公司對於余致禎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
,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部分及除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外,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原告工信公司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等規定對原告甲○○、乙○○○負賠償責任,其得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否准許?㈢被告抗辯原告工信公司與原告甲○○、乙○○○於94年6月3
日就前述余致禎死亡事故達成和解,未經其參與,故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雇主責任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其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有無理由?㈣原告甲○○、乙○○○業已聲明拋棄繼承,則其二人是否得
基於團體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㈤被告抗辯因其未參與原告間和解,故未在94年6月15日內給
付保險金尚無可歸責事由,保險金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是否有據?㈥被告抗辯原告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
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下午7時59分之死亡原因究竟為意外傷
害事故所造成者,或其自身疾病即心冠狀動脈所引起者?⒈原告就此再主張:造成余致禎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
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是不可預料外來突發性之駕吊車時跌倒致頸椎骨折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至於其內在之心冠狀動脈疾病充其量僅係造成余致禎失能為死亡之導因,並非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等語。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載,被告所承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部分之保險事故為: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工信公司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節見卷附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兩造對此亦於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俱不爭執:「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保險事故,以原告工信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為要件,所謂的意外以保險法所稱意外是相同的定義。」無訛(見本院卷第154頁)。
⒊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述,被告承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所
約定之保險事故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傷害保險性質相同。上情觀諸原告工信公司與被告間「新光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員工及眷屬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款約定甚詳(見本院卷第14頁)。
⒋承上所述,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團體傷害
保險部分,其保險事故均為被保險人余致禎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首堪認定。按:
⑴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既然明確使用「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字句,在解釋上可確定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規定所稱外來而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項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亦即,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觸發,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保險契約所訂保險事故。總而言之,傷害保險之保險事故危險之發生,必須具備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因素方可。
⑵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
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⑶再者,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複雜時,通常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
此事故之發生與承保之危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所謂主力近因,係指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個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⒌經查,余致禎於94年3月14日下午7時59分,在原告工信公司
所承攬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工作場所內,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預鑄廠內工作時死亡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予以解剖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余致禎死亡經過為:「余致禎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狹窄及跌倒致脊椎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原因甲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為跌倒致頸椎骨折,丙為心冠狀動脈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99號卷宗查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⒍兩造對於余致禎發生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
究竟係出於跌倒致頸椎骨折、或心冠狀動脈疾病所致者一節互有爭執,據查:
⑴余致禎於94年3月7日至11日期間,即曾向其雇主原告工信公
司請病假各8、8、8、8、6小時,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7日函所附余致禎出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余致禎於事故發生前數日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
⑵又據原告工信公司就勞工保險局查詢問題所為之說明書記載
,94年3月14日當日余致禎係由臺北市○○路○段吊運發電機至事發時之預鑄廠,卸下發電機後,將吊卡車開至門口換出入證,在其卸下發電機之後,曾於同日下午7時許曾告知其工地監工訴外人 杜志榮 表示身體不太舒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說明書、卷第1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更可見,余致禎在事故發生前約一小時許,確實身體健康有異狀。
⑶次查,本院再於97年2月21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導致
余致禎死亡結果之原因究竟係其所患心冠狀動脈疾病或跌倒致頸椎骨折哪一項再予表示意見後,該所於97年4月3日函覆本院稱:「余致禎…之死因鏈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工作中跌倒→頸椎骨折→頸椎損傷→傷及脊髓神經4、5節呼吸肌控制中樞→呼吸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綜合以上死因鏈在頸椎損傷造成頸椎第4、5節區為呼吸肌神經損傷致呼吸肌麻痺(膈神經)致呼吸性休克…由脊髓神經為中樞神經之一部分,故其損傷之結果仍認定死亡機轉可為中樞神經休克。」、「由死者死亡前曾有告訴監工杜志榮『身體不太舒服』,由解剖發現冠狀動脈嚴重堵塞病症致失能為死亡之導因,即支持因駕吊卡車時跌倒之過程及結果,支持項一所示之死因鏈之連續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⑷綜觀以上各節,足見,余致禎94年3月14日下午7時許,身體
不適,之後即因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以致於自吊車上跌倒,因跌倒導致頸椎骨折致最終發生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結果。余致禎發生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結果,最初導因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引致失能,因失能而跌倒致頸椎骨折,最終發生死亡結果。
⑸換言之,最先發生並造成後續余致禎跌倒、跌倒致頸椎骨折
、呼吸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等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實為余致禎本身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引致之失能,此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方為導致余致禎死亡之主力近因。蓋引發余致禎跌倒致頸椎骨折之直接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引致之失能,在此二者之間並未見有任何其他「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致使其二者之間因果關係中斷(例如:
有其他外力因素引發余致禎跌倒)。
⑹揆諸前開關於主力近因原則及意外事故定義之說明,余致禎
實係因罹犯心冠狀動脈疾病之身體內部因素以致死亡,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有別。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前所述,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所舉證據並未能使本院產生被保險人余致禎係因保險契約所訂意外事故而死亡之心證,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工信公司對於余致禎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
,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給付部分及除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外,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原告工信公司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等規定對原告甲○○、乙○○○負賠償責任,其得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否准許?⒈原告就此雖陳稱:因原告工信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致使余致禎過勞而自吊車上跌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⒉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
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挌,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⑶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
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稼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據此,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與其從事之職業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以致於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則余致禎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與其執行之職務、所任作業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從原告工信公司給予余致禎之工作量、應負擔之責任、勞務之急迫性及公司管理制度等方面,藉考量余致禎之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質量各情狀,以資客觀判斷是否超逾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之程度,而構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因此等壓力媒介而引發余致禎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之結果;如僅是余致禎個人本身病史或體質所致,則非屬職業災害。
⒌經查,原告工信公司固然因使余致禎每週工作6日、每兩週
正常工作時間達96小時,另使余致禎94年2月份延長工作時間達77小時;又於93年12月17日至29日使余致禎連續出勤13日及94年1月2日至12日連續工作出勤11日,未依法使其有每7日至少休息1日之例假日,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兩造對此俱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而,原告工信公司使余致禎在上述期間內,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未給與每7日休息1日之例假日,與余致禎罹患心冠狀動脈疾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見本院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13頁背面),自難認余致禎發生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之結果與其執行駕駛吊車工作之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非為職業災害。
⒍準此,原告固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規定,但與余致禎心冠狀動脈疾病發作失能導致死亡之結果間,顯乏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此須對余致禎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補償責任等情,洵無足採。㈢綜前所述,余致禎之死亡非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與系
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有間,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余致禎所罹患之心冠狀動脈疾病難認與其執行駕駛吊車工作之職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職業災害之職務起因性要件,非為職業災害,原告工信公司無須對余致禎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雖原告工信公司已與原告乙○○○成立和解,由原告工信公司給付1,200,000元予原告乙○○○,惟因與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原告工信公司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工信公司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之保險事故有別,被告亦無須賠付保險金。
㈣兩造其餘如四之㈢至㈥各項爭點所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提證據方法,因於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故無須再予逐一審酌析述。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信公司1,000,000元,給付原告甲○○、乙○○○2,000,000元,及均自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