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7月26日,與其未婚妻 盧玉真 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 盧女 成傷。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4年8月8日在臺北市○○○路停車場及欣欣大眾公司菜市場內因細故毆打盧女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甲○○所涉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傷害罪,而被告先後兩次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為連續犯,而刑法在被告行為(84年)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刑度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因此應以刑法傷害罪法定刑,最高刑度3年訂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傷害罪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4年11月24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4年12月28日,共1月5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傷害之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4年8月8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公訴,而於84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5年4月19日以85年北院仁刑明緝字第38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167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4年8月8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4年8月15日(開始偵查)起至85年4月19日(通緝)止共8個月又6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4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至84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之1月5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4年8月8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8月6日、再扣減1月5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7年9月9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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