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4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八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攤還,於每月二十九日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應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縣新店市○○段│建│三七六│十四之一│丙○○││第一一四一地號││‧九二││││││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一四五│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六││二號│號二樓│├──────┬────┬─┴──┬─────────┤│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九三‧五四平│全部│丙○○│臺北縣新店市○○段││方公尺│││第一一四一地號││附屬建物陽台│││││一二‧七七平│││││方公尺、雨遮│││││0‧四二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