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戊○○○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5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且被告丙○○、甲○○○等2人前已曾有賭博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未知警惕,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共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2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