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偵字第3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襪子拾捌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1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14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愛迪達襪子18雙,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3615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愛迪達商標之襪子18雙,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