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陳緒仁 被上訴人 黃祺瑞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剝奪伊到庭之機會,逕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經查,上訴人居住地在○○市○○區○○街○○號(下稱○○街居住地),指定送達處所則為○○市○○郵政000號信箱(見原審卷第3頁正面),原審經審理後,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宣示反訴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本訴則另定於同年10月6日續行審理(見原審卷第72頁),其後,原審於同年9月30日以裁定再開反訴言詞辯論,並定於同年10月6日與本訴合併行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79頁),前揭本訴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再開辯論裁定於同年10月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之指定送達處所、○○街居住地,皆由「范○○」以受僱人身分代為收受(分見原審卷第80-2頁、第80-3頁),嗣原審於同年10月6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85頁)。
三、惟查,上訴人陳明:范○○係外籍勞工,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非受僱於伊,又於原審訴訟期間,范○○不在臺灣,伊不知道何人蓋用范○○印章代為收受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函覆其確曾聘僱范○○無誤(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惟本院再經查詢,范○○業於101年8月
9日即已離臺而未再入境,此有范○○之入出境資訊、○○縣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聘僱、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足見范○○確非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收受上訴人訴訟通知權利,且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係屬離境狀態,本件上訴人之庭期通知及再開辯論裁定,應係由他人冒用其印章領取,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就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知,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審所發出之庭期通知書及再開辯論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復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表明希能發回原審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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