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李宜峰 人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李宜峰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張泰山 多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7號被告沈明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仁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內惟商城內,與張泰山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泰山,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右眼挫傷、右胸挫傷、頭部外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泰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仁於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山於警詢、訊問時,證人即在場之人 溫明峰 、李宜峰人於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訴人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葛光輝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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