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見該房屋外牆搭有鷹架,顯係整建中且無人居住,而得經由此屋至其他與此屋頂樓相連之房屋內竊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戴上手套以免留下犯罪跡證後,自上址房屋爬至頂樓並尋找作案目標。待其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頂樓時,見該址5樓之陽台門窗半開未鎖,遂從頂樓攀爬至該陽台,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門窗後侵入屋內,再循樓梯走至1樓,並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之際,旋遭在該屋4樓房間內尚未入睡之 許明凱 發覺,並經許明凱胞妹報警處理。郭勝雄則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郭勝雄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1雙,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勝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7頁、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第24頁、第34頁),並經被害人許明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並著手行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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