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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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吳昌明 相對人 鄭朝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3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
0號、到期日為103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03年12月21日屆期前往票載付款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提示時,因相對人不知去向,致無法提示,則相對人既係故意使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應視為業經付款之提示。原審未參酌上情,遽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上開票載金額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執票人於匯票到期後,應於一定期間內提示而未獲付款時,始能依法對於背書、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且依票據法第
124條規定,上開追索權之法定程式,於本票亦有準用。是以,本票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先履行上開遵期提示義務後,始能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否則法院自應駁回所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依抗告人於104年2月
4日陳報狀所稱:「聲請人(即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在103年12月21日屆期時,曾至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提示該本票,惟相對人已不知去向,無法提示」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可知抗告人既自陳其尚未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則依前所述,其於追索權行使之要件自有不備。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刻意逃避,以致抗告人無從提示,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應視為已提示付款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此觀民法第99條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民法所定之條件,係針對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且係由當事人所意定之特別生效要件,至執票人能否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則係由法律設其要件加以規範,兩者性質迥異,自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執票人追索權行使要件之欠缺,縱係他方當事人所造成,亦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條件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付款提示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其遽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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