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柔柔
馮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柔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柏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柔柔、馮柏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果貿社區中庭,見 吳淑蘭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社區1棟2梯之機車停車格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由馮柏良在大樓出口處把風,張柔柔則持馮柏良提供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張柔柔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馮柏良離去。嗣吳淑蘭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於104年2月9日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吳淑蘭),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柔、馮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蘭、證人即與張柔柔同住之閻裕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柔柔、馮柏良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柔柔行竊之際,由被告馮柏良負責把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張柔柔、馮柏良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柏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馮柏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馮柏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被告馮柏良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取財物價值,而被告馮柏良僅擔任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
被告張柔柔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馮柏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張柔柔持用違犯本案之鑰匙1支,本院審酌未經扣案,復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已拋棄等語,為免事後執行不便,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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