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主橫路口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後,而在同日四時十二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0一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被警查獲前一日曾因感冒就醫,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諒係感冒就醫之結果云云。
四、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二分,採尿送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經警查獲後採尿時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四時十二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辯稱自無可信。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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