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32號

聲請人 吳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未據提出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吳鴻烈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提出相關文件補正,惟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繼承人全體協議簽立,本院尚難逕認本件所稱遺失證券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分得,自亦難認聲請人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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