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105年度偵字第11389號),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江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林江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間並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江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旭妃 抽食,已助長毒品之泛濫。又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所轉讓之海洛因並非鉅量;交通肇事部分,被害人不願訴追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林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月入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證人張旭妃於警詢、偵訊│林江石轉讓第一級毒品,│││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之證述;旗山分局尿液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依法不得轉讓。於104年9月18日│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月。│││6時許,在其住處(址設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
00區○○巷00○0號),見同居人張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妃腰部疼痛難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公司104年10月19日濫用││││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少量第一級毒品│藥物檢驗報告。││││海洛因摻入香菸內轉讓給張旭妃抽食│(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讓張旭妃暫時止痛。嗣張旭妃於同│00000000000號卷第1至││││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忠│3、7、9頁;104年度││││孝路1段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毒偵字第5248號影卷第6││││查,而向警方供出上情。經徵得其同│至7頁)││││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偵字第1216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林江石施用第一級毒品,│││於105年4月7日6時許,在其上揭│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前│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檢驗報告。││││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0│000000000號卷第4至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山仙│頁)││││路24巷內,因另犯毒品案件遭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3│於105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害人 張明堂 、證人 賴榮 │林江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利於警詢證述;道路交通│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兩界巷路口欲│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右轉兩界巷時。與張明堂之車牌號碼│現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75-CTX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診斷證明書。││││致張明堂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挫傷及左足與足踝挫傷之傷害(涉犯│000000000號卷第5至8││││過失傷害部分,未遽告訴)。詎林江│、10至13、16至17頁)││││石肇事後,明知張明堂已受傷,仍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張明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留下1千元予張明堂│││││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該路口住戶│││││ 賴榮利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悉上情│││││。【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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