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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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林斯興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被告 余河松 被告 余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河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被告余河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C1部分之鐵皮(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C2部分之鐵皮(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余河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河松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被告余河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河松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元為被告余河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河平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元為被告余河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河平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余河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㈡、被告余河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5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河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面積約7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7,3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
㈡、被告余河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面積72平方公尺)、C1部分之鐵皮(面積25平方公尺)、C2部分之鐵皮(面積1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63,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79頁)。經核其變更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確定拆除建物、鐵皮及返還土地之範圍,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其中被告余河松係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余河平係搭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及鐵皮,占用如附圖編號B、C1及C2部分(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共計264平方公尺)。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此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為被告使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計算結果,被告余河松應給付原告17,39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被告余河平應給付原告63,76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余河松就其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余河平就其搭建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房屋及鐵皮,占用如附圖編號B、C1及C2部分(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等節固無爭執,惟當初71年間會在用系爭土地上建造該等建物,係因被告為佃農,其等獲得當初地主即訴外人 林河進林河溢 等三兄弟之經記人即訴外人 葉秋照 之口頭同意,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原告於8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曾獲得訴外人 林壯興 、林河進、 林河圳 共同補貼之100萬元,可見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已同意由被告繼續占用上開區域,才會接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余河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余河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房屋及鐵皮,占用如附圖編號B、C1及C2部分(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第9-13頁、第57-61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86年7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則不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其等迄今仍占有上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等所辯經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河進、林河溢等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頁),已難認其所述實在。況且,縱認系爭土地前手確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範圍之土地,此一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由拘束原告。再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分割系爭土地時,受有補償金此節,固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上所載:「林壯興、林河進、林河圳3人同意共同提出100萬元,補貼林斯興50萬元」等語相符,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否認收受上開補貼金50萬元之原因為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該協議書內容視之,亦未見相關之說明記載,本院自無從逕信被告所辯情節可採,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被告就所辯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容有未足,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余河松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2平方公尺);被告余河平將如附圖編號B、C1及C2部分之建物及鐵皮(面積分別為72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67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土地99年至101年、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1,04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14頁),再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田,建築物係以磚造平房居多,未見任何商家等情,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105年1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稍嫌過高,應以年息4%計算,方為公允。又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其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當屬可採。從而,就被告余河松部分,原告可請求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3,91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余河松將上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就被告余河平部分,原告可請求自99年
9月11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51,013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余河平將上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上開已到期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上開書狀係由被告於105年8月16日收受,此未見原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應自105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余河松、余河平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占用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河松給付原告13,912元、被告余河平給付51,013元,及均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由被告余河松、余河平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50元、
9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院審酌原告主要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僅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與本院認定尚有差距,被告勝訴之比例甚微,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系爭土地遭被告余│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河松占用之面積││(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72平方公尺│99年9月11日起至99│880│72平方公尺×880元×4%÷365×112=778元│││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100年1月1日起至│880│72平方公尺×880元×4%=2,534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起至│880│72平方公尺×880元×4%=2,534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起至│1,040│72平方公尺×1040元×4%=2,995元│││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40│72平方公尺×1040元×4%=2,995元│││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起至│1,040│72平方公尺×1040元×4%÷365×253=2,076│││104年9月10日(共││元│││253日)││││├─────────┼─────────┼──────────────────────┤││自104年9月11日起│1,040│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72平方公尺×1040元×4%÷12=250元│││止│││└────────┴─────────┴─────────┴──────────────────────┘附表二┌────────┬─────────┬─────────┬──────────────────────┐│系爭土地遭被告余│計算期間│申報地價│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河平占用之面積││(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264平方公尺│99年9月11日起至99│880│264平方公尺×880元×4%÷365×112=│││年12月31日止(共││2,851元│││112日)││││├─────────┼─────────┼──────────────────────┤││100年1月1日起至│880│264平方公尺×880元×4%=9,293元│││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起至│880│264平方公尺×880元×4%=9,293元│││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起至│1,040│264平方公尺×1040元×4%=10,982元│││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至│1,040│264平方公尺×1040元×4%=10,982元│││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起至│1,040│264平方公尺×1040元×4%÷365×253=│││104年9月10日(共││7,612元│││253日)││││├─────────┼─────────┼──────────────────────┤││自104年9月11日起│1,040│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264平方公尺×1040元×4%÷12=915元│││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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