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皆良
朱怡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37號、104年度偵字第2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朱怡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底起,迄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 陸日 前之某日止所為之八十二次相姦行為)均無罪。
陳皆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怡蓉原為戊○○之妻(業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兩願離婚),陳皆良係乙○○之夫。朱怡蓉明知陳皆良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年2月6日12時至13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商務旅館0樓000號房內,與陳皆良為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1次(朱怡蓉、陳皆良所涉通姦犯行,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於同日13時30分許到達現場,惟陳皆良、朱怡蓉仍拒不開門,朱怡蓉並拒接電話,迄至戊○○電請朱怡蓉之母到場後,朱怡蓉始於同日16時30分許開門,發現陳皆良、朱怡蓉同在上開房內。並扣得L.DBLUE空香菸盒、菸蒂、 固髂勇 空膠囊盒、藥膏布、牙刷外包裝袋、衛生紙、浴巾、床單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怡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L.DBLUE空香菸盒1個、菸蒂1支、固髂勇空膠囊盒1個、藥膏布1塊、牙刷外包裝袋2個、衛生紙1團、浴巾2條、床單1件等物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104年2月6日現場照片13張、朱怡蓉與黃○○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局○○○○處104年0月00日高市○○○秘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皆良出勤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慰問查訪紀錄表暨新光商務旅館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朱怡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怡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怡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朱怡蓉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同案被告陳皆良為婚外情之相姦行為,有害社會風俗及家庭人倫,並造成其等家庭成員心理傷痛。告訴人乙○○、被告朱怡蓉間雖經本院2次調解,惟均因朱怡蓉無力負擔乙○○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百萬至3百萬不等之賠償金額,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並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朱怡蓉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後與1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儆懲。至扣案之L.DBLUE空香菸盒、菸蒂、固髂勇空膠囊盒、藥膏布、牙刷外包裝袋、衛生紙、浴巾、床單等物,雖為被告朱怡蓉、陳皆良使用過之物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朱怡蓉所為相姦犯行直接相關,且均非違禁物或本院應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朱怡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朱怡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應負責任,兼衡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原因,顯見被告朱怡蓉深具悔意,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所加之制裁,惟考其積極目的,在於抑止犯罪、預防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非深者,倘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朱怡蓉生活、工作之狀況、家庭環境,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怡蓉明知被告陳皆良是有配偶之人,二人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被告陳皆良藉由上班公出之餘,被告朱怡蓉則利用每星期二回娘家帶母親就醫之際,雙方約定於中午時刻,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商務旅館」等處,共計發生相姦行為82次。因認被告朱怡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怡蓉涉犯82次相姦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皆良之供述、被告朱怡蓉之自白及結證、被害人戊○○之指訴、證人黃○○、陳○○之證述、被告朱怡蓉與黃○○Line對話紀錄、戊○○提供之照片、被告陳皆良之出勤紀錄、本案扣押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怡蓉固就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且得為補強之證據,雖不分其為人證或物證,並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但補強之目的既為卻除虛假陳述之危險性或增強主證據之證明力,自不得以同一人之其他書面或口頭供述作為補強證據之用。
(二)本件被告朱怡蓉於偵查及本院中迭稱:我是102年6月底開始與陳皆良接觸,102年間就開始跟陳皆良有發生性關係,剛開始都在左營重立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後來有到楠梓附近的御宿汽車旅館,最後就在路竹的汽車旅館,與陳皆良平均1星期發生1次性行為,都是利用我星期二回娘家,我和陳皆良都會約中午的時間,陳皆良都是利用上班時間與我約會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其供述之性質,自屬被告朱怡蓉己身自白,揆諸前揭說明,當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雖舉上揭證據資料為證,而認被告朱怡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
1.被告陳皆良雖坦承有於103年12月中旬起,與被告朱怡蓉以每週1次之頻率相約外出唱歌、聊天(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惟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朱怡蓉發生性行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是其供述自難作為被告朱怡蓉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2.告訴人戊○○僅於104年2月6日在場,且觀諸其偵查中所述,係經檢察官訊以:朱怡蓉的警詢筆錄稱從102年開始與陳皆良發生性行為,有無意見?方稱:那我都要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戊○○就被告朱怡蓉所涉104年2月6日以外之相姦犯行,尚無知悉,當無可作為證明被告朱怡蓉有為上揭82次相姦犯行之證據。
3.證人黃○○之證述及被告朱怡蓉與黃○○間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轉述被告朱怡蓉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說明內容,及被告朱怡蓉向黃○○自述之說法(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31頁)。而證人陳○○之證述,亦僅係就其耳聞被告朱怡蓉向其告知有外遇對象(見偵一卷第41頁)。然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是證人黃○○、陳文玲所為之證述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4.至告訴人戊○○提出之照片7張,未有明確拍攝時間、日期,僅見手寫日期(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自難遽為被告朱怡蓉不利之認定。高雄市政府○○局○○○○處104年0月00日高市工養處秘字第104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出勤紀錄一覽表(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65頁),多有每日公出之紀錄,此僅足證明被告陳皆良確有多次公出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朱怡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5.另扣案之L.DBLUE空香菸盒、菸蒂、固髂勇空膠囊盒、藥膏布、牙刷外包裝袋、衛生紙、浴巾、床單等物,僅足補強、佐證被告朱怡蓉確有於104年2月6日12時許與陳皆良所為之相姦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尚與被告朱怡蓉所述,其於102年6月底起至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被告陳皆良為相姦犯行82次無涉,自亦不足作為被告朱怡蓉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朱怡蓉於102年6月底起至104年2月6日前之某日止,有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被告陳皆良為相姦行為共82次部分所提證據,除據被告朱怡蓉自白外,尚無足以作為被告朱怡蓉涉犯82次相姦犯嫌之補強佐證,且公訴意旨就被告朱怡蓉所涉其餘82次相姦犯嫌,各次行為之正確時間、地點亦均未提出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怡蓉確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82次相姦犯行(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朱怡蓉被訴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之82次相姦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皆良明知被告朱怡蓉是有配偶之人。二人自102年6月底起,迄104年2月6日止,被告陳皆良藉由上班公出之餘,被告朱怡蓉則利用每星期二回娘家帶母親就醫之際,雙方則約定於中午時刻,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商務旅館」等處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共計83次等語。因認被告陳皆良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再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所指之配偶為撤回告訴效力之歸屬,係程序上之問題,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為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從而,告訴人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第2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與被告朱怡蓉,雙方原具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4年2月11日兩願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嗣於104年5月27日對朱怡蓉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及對陳皆良提起相姦之告訴(見偵一卷第7頁),告訴人戊○○於離婚後之104年9月9日,在偵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朱怡蓉之告訴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朱怡蓉之通姦告訴時,與被告朱怡蓉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陳皆良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陳皆良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戊○○對被告朱怡蓉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陳皆良,業如上述,本件就被告陳皆良之訴追條件已經欠缺,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誤於105年3月15日提起公訴。揆諸前開判決、研討決議意旨,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就被告陳皆良被訴相姦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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