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0號
第71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第76號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352號、第1080號、第1484號、10
4年度偵字第10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共陸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毛重共貳點柒玖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共陸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肆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詹嘉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詹嘉雄於民國104年3月8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佳瑩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詹嘉雄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嘉雄至桃園市○○區○○街○○號之1「紅坡福德祠土地公廟」後,詹嘉雄即趁該廟主委 簡正斌 等管領人員未在上址,及林佳瑩嗣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而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廟內神祇所戴之金牌6面(價值共約新臺幣8,
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簡正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正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嘉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正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佳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12至13、20至21、71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長期、詹嘉雄之駕照、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五第24至29頁);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
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23、4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8、6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35、7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6至27、5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
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
二、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②③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結晶顆粒1包(含無法與結晶顆粒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35公克,驗餘毛重0.3469公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
0.1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毛重0.6944公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49公克,驗餘毛重共0.4859公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1.76公克,驗餘毛重共1.755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05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証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至17、20、59頁、偵查卷二第23至25、28、63、70頁、偵查卷三第22至25、35、72至73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注射針筒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未扣案之金牌共6面,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五所用之玻璃球、附表編號二所用之注射針筒部分,固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詹嘉雄於103年12月10│於103年12月10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詹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上午7時許,在原位│間11時50分許,於桃│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園縣桃園市○○路29│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6巷23號前因通緝犯│1個,驗前毛重0.3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三民路2段59號居│身份為警查獲,並扣│公克,驗餘毛重0.3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得右列所示物品,於│69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置入玻璃球(未扣案)│103年12月11日凌晨││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2時15分許,經警採││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集其尿液並送驗後,││毛重零點叁肆 陸玖 公克│││非他命1次。│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沒收銷燬。││││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詹嘉雄於104年1月10│於104年1月10日下│海洛因1包(含無法│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午5時許,在桃園市│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市○○區○○○街○○巷○○○區○○○街○○巷│包裝袋1個,驗前淨│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弄25號內,以針筒(│1弄25號為警查獲,│重0.13公克,驗餘淨│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未扣案)注射之方式,│並扣得右列所示物品│重0.12公克)、甲基│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6時20│安非他命1包(含無│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驗前毛重0.7公克│││││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驗餘毛重0.6944公│││││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克)、吸食器共2組│││││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詹嘉雄於104年1月10│││詹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市○○區○○○街○○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弄25號內,將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命1次。│││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四│詹嘉雄於104年3月8│於104年3月9日上│海洛因共2包(含無│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午8時1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市○○區○○路○○○巷│園市○○區○○路12│之包裝袋共2個,驗│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0號4樓D室內,以針│0巷底因通緝犯身份│前毛重共0.49公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為警查獲,並扣得右│驗餘毛重共0.4859公│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洛因1次。│列所示物品,於同日│克)、甲基安非他命│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上午11時10分許,經│共2包(含無法與甲│共零點肆捌伍玖公克)││││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後,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包裝袋共2個,驗│射針筒壹支沒收。││││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前毛重共1.76公克,│││││應、甲基安非他命代│驗餘毛重共1.7551公│││││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詹嘉雄於104年3月8│││詹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市○○區○○路○○○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0號4樓D室內,將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壹點柒伍││││││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六│詹嘉雄於104年4月6│於104年4月6日下│注射針筒1支。│詹嘉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午3時20分許,在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園市○○區○○○街││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與宏昌十二街交岔路││支沒收。│││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口旁為警查獲,並扣│││││式,施用海洛因1次。│得右列所示物品,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