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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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台灣省林務局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建造之圍牆並未竊佔被告管理之林地,詎被告擅將自訴人建造之圍牆拆除,被告應觸犯毀損罪嫌,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尚有未合。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即臺灣省林務局甲○○○○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人對被告臺灣省林務局甲○○○○提起自訴,與法未合,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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