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潮州KTV一二0號包廂內臨檢時,在包廂地上查獲散落疑似MDMA、K他命等膠囊殼物品,經警將抗告人帶回偵訊,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足證抗告人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原審因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係因參與朋友聚會,在不知情下誤食,且經上網查詢結果,MDMA係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施用K他命,我用了半顆等語,足徵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無訛,參以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觀之,抗告人所施用之毒品應係MDMA,而非K他命,所辯施用K他命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又MDMA確係第二級毒品,有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所公告附表二編號第八三可按,抗告人認係第三級毒品,不無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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