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選任辯護人楊時綱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實陳光明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專員」、「Dennis林」、「Alan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從事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陳光明依「Dennis林」之指示,實施附表三所示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2-18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我申辦的薪轉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才會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以多角色的方式及美化帳戶的理由所欺騙,進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況被告確實不知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經過,被告並無犯意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貸款人員張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詢問是否要申辦貸款,且於同日15時許加入成為「新光銀行貸款人員張先生」的「LINE」好友(「LINE」名稱為「張專員」,下稱「張專員」),「張專員」表示會安排會計師幫其處理貸款事宜,並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然後被告依「張專員」指示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LINE」名稱為「AlanChen」,下稱「AlanChen」)聯絡貸款事宜,之後「AlanChen」以製作假金流、方便銀行審核通過貸款為由向被告表示將會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須按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人,後來被告依「AlanChen」指示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LINE」名稱為「Denn
is林」,下稱「Dennis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旋即依「Dennis林」之指示而於附表三所示領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於附表三所示交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全數交給「Dennis林」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偵字第8294號卷>第9-14、109-111頁),復經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再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張專員」、「AlanChen」、「Dennis林」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騎車前往銀行、在銀行領款、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字第8294號卷第49-69頁、第71、73頁、第75-81頁)。是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極可能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但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查被告為69年6月生之人,自87年間起就已經在社會上工作,並持有三張信用卡,且於110年間有申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此有被告之歷年勞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00009063號函檢送之109年1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授信、保證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2月24日土城字第1100003922號函檢送之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53頁、第83-87頁、第137-15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迄於案發時之工作資歷約22年,且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經驗,被告顯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甚明,其對於前述社會現狀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旋即用於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30頁),可徵被告經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就使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有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查緝困難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理應有所警覺,卻輕率配合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依指示前往提款及交付領得款項,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案發前有前述信用貸款經驗,是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而被告自承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時,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1頁)。換言之,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3)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前,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為5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41頁、第47頁),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預付卡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據被告所陳其所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起先與其聯繫的「張專員」、協助申辦貸款的「AlanChen」、指示提款時間及地點之「Dennis林」,及被告所見過之「Dennis林」所派來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顯可認被告因本案詐騙行為所接觸之人,至少包含上述4名成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由不詳成員假冒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女性親人,因急需款項欲借款等情,亦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18頁、第29頁),可知利用電話聯繫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女性」,並觀詐騙集團彼此間分工,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均在機房進行電話詐騙,顯然無法親至現場收領款項甚明,是詐騙成員為取信被害人,自需縝密分工,分別由集團內不同成員,先後假冒不同角色,以不同門號之電話撥打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如第一、二、三線等成員),且為避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車手提款,再派收受詐騙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人員,凡此諸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具有一定默契,互相聯繫掌握,並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此等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由近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知本案「張專員」、「AlanChen」、「Dennis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負責部分除相當瞭解,並全力配合,是其所為主觀上對於「張專員」、「AlanChen」、「Dennis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按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為使帳戶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提出歸還,則所存入款項如何達「美化」之效果?而可徵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需將款項提領歸還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才會遭到詐騙集團以多角色的方式及美化帳戶的理由所欺騙,進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均顯有疑義而不足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張專員」、「AlanChen」、「Den
nis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分次提領出詐騙款,並指示其將所提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Alan
Chen」、「Dennis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不知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經過,被告並無犯意云云,亦難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本案詐欺集團明顯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該組織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自願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車手」之工作,成為該組織分層分工之一員,而共同遂行犯罪之行為,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3、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5、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6、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6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7、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甘俊 二(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因所提領之款項金額各為51萬元、15萬元,所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仍加入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量其參與行為所涉及之詐欺款項金額,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渠等原諒,甚且拒絕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惟念及被告係被動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被告自述其需扶養母親及5名小孩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1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意旨)。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其就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此部分之法律規定既已失效,本案被告即無是否併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主文11陳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22陳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109年11月29日19時22分許 甘俊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去電甘俊二,並詐稱為甘俊二女兒,且要求甘俊二加為「LINE」好友,復使用「LINE」傳送急需用款之虛偽文字訊息,甘俊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日10時4分許,在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匯款新臺幣51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甘俊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17-1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16頁)。3、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見同上偵卷第23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3335號函檢送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37-41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6650號卷第1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頁)。7、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告訴人甘俊二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9頁正、背面)。2109年12月1日10時許 康雪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去電康雪理,並詐稱為康雪理姪女,且要求康雪理加為「LINE」好友,復使用「LINE」傳送急需用錢之虛偽文字訊息,康雪理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在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匯款新臺幣15萬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康雪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27-3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5頁)。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31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2頁)。5、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總業存字第1100000003號函檢送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43-47頁)。【附表三】編號告訴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方式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之時間及地點1甘俊二109年12月1日11時21分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領款40萬元109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在路易莎咖啡土城裕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日11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1萬1千元同日11時3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3萬元同日11時3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3萬元同日11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3萬元同日11時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9千元2康雪理109年12月1日13時12分許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領款15萬元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錦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