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張玉采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陳龍珠
趙煥章 陳慧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陳述意見狀(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玉采因認被告陳龍珠、趙煥章、陳慧蘭等3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許書瀚律師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事務所住址,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此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8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新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1號)及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業已分別敘明理由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珠、陳慧蘭、趙煥章為 陳文龍 之胞妹、姻親,告訴人張玉采為陳文龍之配偶。陳文龍自101年10月14日因突發動脈瘤破裂而有認知能力降低情形,並持續住院至102年4月2日而遭被告陳龍珠、陳慧蘭、趙煥章強行帶走,並經告訴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爾後,陳文龍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陳文龍之女 陳怡靜 擔任監護人。詎被告陳龍珠、陳慧蘭、趙煥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文龍帶回被告陳龍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居住,並利用陳文龍心智缺陷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使陳文龍提領或轉匯陳文龍帳戶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與被告等人。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陳龍珠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而查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陳文龍曾受輔助宣告且於告訴狀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時間陳文龍銀行帳戶金錢遭提領為據。惟經傳喚證人即陳文龍到庭,陳文龍因身體狀況不佳,到庭時亦已無法陳述。告訴人雖稱陳文龍於102年4月2日遭被告3人強行帶走而通報失蹤人口,然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102年7月8日陳文龍之調查筆錄可知,陳文龍當時健康狀況良好,可自由陳述,並稱其自南非返台住在被告陳慧蘭住處,並無失蹤,且不願意與告訴人見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可證,足見當時陳文龍是自願與被告3人同行並非遭強行帶走甚明。
3、另陳文龍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於103年3月18日重新接受精神鑑定,並於103年4月17日經同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撤銷輔助宣告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至103年4月17日止,而陳文龍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係在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附表一編號2至7遭提領之款項均非於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所提領,又法院既已認定陳文龍於103年4月17日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實難認陳文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提領款項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4、 佐以 在前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中,法官曾訊問陳文龍為何撤銷輔助宣告,陳文龍回答伊要提領帳戶內的錢都需要女兒陳怡靜同意,所以要撤銷輔助宣告,且稱法官所提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銀行交易明細中102年10月7日至103年2月14日的提款紀錄都是伊自己提領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事件103年3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被害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亦係陳文龍於精神狀態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提領使用。
5、綜上所述,本件陳文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均係陳文龍在意識清楚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財產處分,難認被告3人有何利用陳文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誘使陳文龍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皆非聲請人張玉采之配偶即陳文龍在精神狀態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提領:依據護理雜誌、台灣醫檢雜誌等文獻資料所載,失智症是「不可逆」的疾病,不可能復原,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陳文龍於101年12月30日確診罹患失智症時僅有3至6歲之心智年齡,迄至109年7月7日其病程已達重度之程度,則陳文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102年11月27日至104年4月8日期間,根本不可能精神狀態清楚,且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與陳文龍之提款習慣不符亦非生活所需,確實是被告陳龍珠、趙煥章、陳慧蘭利用陳文龍無完整意思能力、只會遵行被告等人之指令而使陳文龍提領,已構成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既遂罪。(2)被告等人之辯解皆與事實不符:
依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記載,陳文龍於102年4月3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當時既然是病危狀態,醫師怎麼可能評估陳文龍可以搭飛機出國?聲請人直至102年7月25日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獲悉被告陳龍珠等人把陳文龍帶到南非,並非事前知悉,而且被告等人不斷更換陳文龍之居住地點、拒絕聲請人探訪接回陳文龍,可見被告等人辯稱:經過醫生評估後,就帶陳文龍到南非玩,也有告知聲請人,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與母親住在三重,後來與陳龍珠同住直至107年6月,這聲請人都知道,聲請人也沒有來接陳文龍回去云云,顯非事實。(3)本案偵查尚不完備:依據聲請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陳文龍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醫令明細清單等醫療紀錄,足證被告3人於102年4月至107年6月與陳文龍同住期間,陳文龍之失智症未獲治療因而不可能減緩退化,而且被告3人實際參與陳文龍之監護、輔助宣告程序並帶同陳文龍就醫,渠3人皆明知陳文龍因失智症而意思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詎原處分逕行採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案之卷證,認定陳文龍於精神狀態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提款使用,實有調查不完備之處,應發回續行偵查,並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敏盛醫院、振興醫院關於陳文龍之醫療紀錄,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確保陳文龍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等語。
2、惟經傳喚陳文龍到庭,因其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陳述。聲請人雖稱陳文龍於102年4月2日遭被告3人強行帶走而通報失蹤人口,然經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102年7月8日製作之陳文龍調查筆錄可知,陳文龍當時健康狀況良好,可自由陳述,並稱其自南非返台住在被告陳慧蘭住處,並無失蹤,且不願意與聲請人見面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存卷可佐,足見當時陳文龍是自願與被告3人同行並非遭強行帶走甚明。
3、陳文龍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於103年3月18日重新接受精神鑑定,並於103年4月17日經同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撤銷輔助宣告乙節,有該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至103年4月17日,而陳文龍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係在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附表一編號2至7均非於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提領款項,又法院既已認定陳文龍於103年4月17日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難認陳文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領款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4、佐以前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中,法官曾訊問陳文龍為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陳文龍回答伊要提領帳戶內的錢都需要女兒陳怡靜同意,所以要撤銷輔助宣告,且稱法官所提示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銀行交易明細中102年10月7日至103年2月14日的提款紀錄都是伊自己提領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事件103年3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陳文龍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亦係陳文龍於精神狀態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提領使用,難認被告3人有何利用陳文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況下,誘使陳文龍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5、再議意旨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業附於原署案卷並經原檢察官審酌判斷;又陳文龍確實於102年4月2日出境,並於102年7月3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為憑;至再議意旨又舉陳文龍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醫療紀錄,據以質疑被告3人之辯解內容,並指摘被告3人明知陳文龍因失智症而意思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惟審酌該等醫療紀錄尚難推翻原處分依據卷證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提款行為,或為陳文龍於103年3月18日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訊時,親自向法官確認為自己提領,或非於陳文龍受輔助宣告期間提款之事實,自無必要再向醫院函詢陳文龍之就醫紀錄。再議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影響原處分本旨之判斷,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等語,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請求。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書狀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主張的理由駁斥如前,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的認事、理由符合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本院僅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認定陳文龍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的情況下,遭被告等人所利用,因而提領、匯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1、陳文龍雖然曾因開顱手術而對腦部造成影響,致使其綜合智能表現在當時小於36,心智年齡推估為3-6歲,無法使用文字隨心表意,且因記憶缺損,容易被環境線所引發利用行為,在社交方面也多是被動遵行指令,無法主動互動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又聲請人於102年間向臺灣士林法院聲請裁定陳文龍「受監護宣告」,而該院經調查、評估及審酌一切證據後認為陳文龍並未到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之要件),而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民法第15條之1的輔助宣告要件),於102年9月30日裁定陳文龍「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陳怡靜等情,亦有該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附卷可證(偵卷第22頁)。
2、然陳文龍受輔助宣告後,其於103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於該聲請事件中,承辦法官於103年3月18日訊問陳文龍,並逐一訊問如附表二所示的問題,而陳文龍多能正確回答(詳見附表二),可見陳文龍具有基本事理的理解能力,經法院當庭確認無訛,陳文龍亦當庭明確表示欲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佐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為陳文龍因持續復健,病況已經有所好轉(鑑定結果略記載於附表三),因而認陳文龍已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之要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的輔助宣告要件)」的狀況,該案法官依其訊問時所親身見聞的狀況,並審酌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後,於103年4月17日裁定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此部分之事實經本院檢視卷附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偵卷第97-109頁反面)。
3、由上可知,陳文龍受輔助宣告的期間為102年9月30日至103
年4月17日,而聲請人所指訴的犯罪期間、提領行為(詳見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全部都是發生在陳文龍的輔助宣告經撤銷後,但依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陳文龍的病情又再度惡化,而導致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狀況,因此聲請人指訴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行為,係陳文龍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況下,遭被告等人所利用而提領乙節,難認有據。
4、又附表一編號1的發生時間,雖然係在陳文龍受輔助宣告之期間內,但陳文龍於103年3月18日,向受理前開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的承辦法官稱:卷內的存提款紀錄是自己提領,我銀行帳戶要提領前要輔助人同意,我認為沒必要,所以要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偵卷第99-102頁),可徵附表一編號1的現金取款行為,係陳文龍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5、復聲請人雖主張陳文龍於103年3月18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附表二所載),因未具結而未能擔保陳文龍陳述的真實性(本院卷第10頁),然該次訊問僅係受理該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承辦法官,為釐清該聲請事件有無理由,而訊問該聲請事件之聲請人陳文龍,與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6、綜合上述,本件尚缺乏相當之證據證明附表一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行為,係陳文龍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情況下遭被告等人所利用而提領,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㈡、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卷附證據,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1、本案聲請人雖認為陳文龍的病況不可能治癒,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6號裁定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而撤銷輔助宣告有誤,陳文龍於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期間根本不可能有完整的意思能力,因而認檢察官偵查中未予詳查等情(本院卷第7-10頁)。
2、然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照偵查卷內的資料,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陳志峯
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說明提領/轉出金額(新臺幣)轉帳帳號100000000現金取款100,000200000000轉帳支取12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現金取款200,000400000000現金取款200,000500000000現金取款100,000600000000轉帳支取8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現金取款120,000合計2,720,000【附表二】:
編號法官之問題陳文龍的回答1100-77=?23。258+63=?121。38x5=?40。46x7=?42。5你父親、媽媽、太太就什麼名字?父親叫 陳道禮 、媽媽叫 謝二妹 、★太太叫 陳依五 。6為何要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我認為沒有必要,我銀行帳號,我要提領錢,要委託輔助人我女兒,她說要她同意,所以聲請撤銷輔助宣告。7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卷內的存提款紀錄是否是你自己提領?是我自己領的。備註一、依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記載,陳文龍的配偶為張玉采,即本案交付審判聲請人,陳文龍於該次訊問中,僅該問題答案與客觀狀況不符。二、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中,法官曾命陳文龍辨識在場的子女、配偶、兄弟姊妹陳龍珠、 陳忠福 、陳慧蘭等人,陳文龍均能辨識(偵卷第102頁)。【附表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結果:㈠、102年8月 陳員 (指陳文龍,以下同)接受精神鑑定時仍有明顯障礙,但陳員持續於振興醫院復健,病情逐漸好轉。根據振興醫院病歷記錄,陳員於10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7日至該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出院後規則門診迄今,期間因曾要求勞保失能診斷,智能評估結果為智商測驗分數為95分。㈡、鑑定時陳員由家人陪同自行走路前來,陳員意識清楚,外觀儀容整齊,態度合作,對話時有眼神接觸,對問話可切題回答,情緒穩定,無異常行為,無明顯妄為及幻覺現象,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可,短期記憶稍差。陳員目前簡式智能評估得分高於界斷分數(23/24),對照去年評估分數9分,顯示目前認知功能有改善,陳員時間及地點定向感、訊息接收、專注力及語文訊息處理能力,大部分可依情境要求完成,僅小部分出錯,而短期記憶仍較費力,需要提示才能回憶。根據陳員表示,陳員目前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進食、穿衣及盥洗,可自行使用手機通信,可自行外出搭乘捷運及高鐵,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領錢及外出購物。㈢、由以上精神狀態評估顯示,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與陳員於102年8月27日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狀態有明顯不同,陳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未達『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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