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抗告人 曷素雲相 對人 朱小蓮
賴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業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又因抗告人之住所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乃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計算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復因期間之末日109年12月5日為星期六,乃休息日,其次日為星期日,亦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109年12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民事聲明抗告狀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