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9號
原告 施利雄
訴訟代理人 施美兆
被告 王彥川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於五日內陳報並提出下列證據資料到院,繕本逕送被告:㈠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受領第三人強制險之理賠?如有,金額為何?並請提出受理金額之存摺明細。㈡交通費用1,020元支出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