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正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正洋為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3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金香 」之人住處內,取得之壓克力製車牌號碼「6922-EB」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迨於112年1月30日21時35分許,經警欲舉發賴正洋違反交通規定時,查獲該車牌為偽造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39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數張(5391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暱稱「陳金香」之人住處內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照,竟貪圖便利使用他人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有致他人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友人處取得,且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539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0頁),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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