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23號

原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柯惠玉

被告 蘇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5日止,因病至原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療,應付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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