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仁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223號旁空地,見余○祥(95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部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祥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之用。嗣余○祥發覺其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腳踏車1部已發還余○祥)。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849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祥於警詢之證述(484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數張(484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係竊取被害人余○祥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確認本案之腳踏車是否為他人丟棄之物品,擅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物品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不願追究本案,同意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4849號偵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