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18號原告 鄭萬發 被告 葉色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非財產上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裁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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