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8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玉味
李榮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玉味與相對人李榮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玉味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3,909元(
一、96,54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二、35,916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81,450元,及其中71,463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四、執行名義與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相對人陳玉味與相對人李榮田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職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相對人陳玉味與相對人李榮田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玉味積欠聲請人213,909元(一、96,54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二、35,916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三、81,450元,及其中71,463元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四、執行名義與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陳玉味與相對人李榮田為夫妻,相對人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5466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玉味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665號債權憑證,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