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3號原告 楊彩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調陽 、 林照賜 、 林照明 、 林照清 、 林純化 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分割所受土地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6,198元【計算式:4105.22×680×2430/4359=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林調陽、林照賜、林照明、林照清、林純化等5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依地籍圖影本為底稿,概略繪製土地目前占用現狀(有無地上建物,如有,其建物登記謄本或未保存登記房屋之門牌號碼)及附近通路如何?送院參照。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