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之判決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為據,而連續犯一部若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存在於前案宣示判決時點前之其他連續犯行為,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若公訴人就業為既判力所及之行為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行為時間分別為92年4月9日、92年5月2日、92年6月下旬,然伊於92年5月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5日確定,伊於92年4月間迄同年6月下旬所為各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與所犯罪名相同,應成立連續犯無訛,則原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仍就92年4月9日、5月2日、6月下旬之行為重行判決,疏未諭知免訴判決,顯然未就有利伊之事證詳為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李佾瑞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作為新證據,然該判決早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之「嶄新性」要件;又該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雖為92年5月9日,但罪名為單純竊盜罪,而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除竊盜罪外,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罪,犯罪地點復分散於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市、桃園市、台南市等地,其犯罪方法亦不盡相同,難謂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亦不足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是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開啟再審事由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