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熊忠沛 受刑人 熊忠浩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熊忠浩因犯詐欺罪,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熊忠沛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該署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原審裁定時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惟按刑事被告具保後,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依法固應沒入其保證金,但法院為此項沒入之裁定,以案件屬於審判中或尚在偵查中而經法院命為具保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之規定自明,若審判終結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篇之規定,為沒入之處分外,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134號判例參照)。茲查本案業已審判終結,由檢察官傳喚受刑人熊忠浩執行中,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形,是否應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再者,本件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案,該署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固有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通知影本、由受刑人、具保人之母 廖寶珠 於101年8月8日代為收受執行傳票及前揭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等件附卷可考,然本件具保人於101年8月22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該院101年8月22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具保人之母廖寶珠於101年8月8日代為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時,具保人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足以了解上開通知之意旨而有能力遵照辦理?並非無疑,具保人之母廖寶珠且稱:伊曾檢具具保人之病歷證明及相關文件,向檢察官聲請由伊代具保人辦理,惟檢察官對上開聲請迄未回覆等語,則本件具保人對於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是否仍應負責,尚有未明,原審未為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嫌速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