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峯誌
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峯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區○○○路00號4樓之房屋」應更正為「新莊區建國一路73號4樓京鑽健康世界」。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賭客姓名,其中「 胡徐月英 」應更正為「 胡徐洪英 」;「 施曉峰 」應更正為「 施曉峯 」;「 涂靜雯 」應更正為「 涂瀞雯 」。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元)」。
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扣案物品應補充「電腦螢幕1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峯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僱用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等人擔任現場記帳、把風及載送賭客之工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4人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本件經營期間僅一日、經營規模、所獲利益龐大、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其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峯誌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峯誌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應於被告劉峯誌等4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82萬2500元(現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元),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 陳春守 等55人所有,係其5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19萬2800元│(含現金19萬2800元,籌碼牌14││││萬8000元)│├──┼─────────────┼──────────────┤│2│麻將筒子│壹副│├──┼─────────────┼──────────────┤│3│無線電│貳支│├──┼─────────────┼──────────────┤│4│點鈔機│壹台│├──┼─────────────┼──────────────┤│5│座位表│壹張│├──┼─────────────┼──────────────┤│6│帳冊│貳張│├──┼─────────────┼──────────────┤│7│計算機│壹台│├──┼─────────────┼──────────────┤│8│骰子│參顆│├──┼─────────────┼──────────────┤│9│電腦主機│壹台│├──┼─────────────┼──────────────┤│10│電腦營幕│壹台│├──┼─────────────┼──────────────┤│11│監視器│貳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104號被告劉峯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堤凱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冠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添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2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峯誌、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5日21時許起,迄至翌(6)日4時30分許止,由劉峯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擔任賭場負責人,在上址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3顆,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分別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游堤凱擔任賭場記帳之工作、吳冠達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及陳添濠擔任賭場司機載送賭客之工作,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以上開提供之麻將筒子及骰子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注金額最少100元,最高2萬元,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且賭客每贏1萬元,需提供所贏取款項3%即300元予劉峯誌作為抽頭金,而經營賭場牟取利益。嗣於104年11月6日4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春守、 郭銘書 、 蔡馬沙 、 吳李仁 、 楊爵綸 、 蕭文豪 、 蔡志斌 、 林宗翰 、 林清珠 、 彭金航 、 詹詠淞 、 賴韋竹 、 陳德華 、 劉峰銘 、 周聰祥 、 徐基峻 、 林帛勳 、 林秋良 、 王元凱 、 楊文廣 、 李宗翰 、 林高材 、 藍靖凱 、 阮氏 簪、阮氏 芳蘭 、阮氏 金華 、 江秀華 、 陸金華 、 阮氏豔珠 、 陳追君 、 袁雪娟 、 王亞珠 、 滕金仙 、 張孟珠 、 孫飛玲 、 謝芳 、 駱淑貞 、 吳美玉 、 王秀岩 、 黎氏紅雲 、阮氏 玉娥 、 廖雅騏 、李 王月琴 、 林彩蓮 、 蔡桂英 、胡徐月英、 周品慧 、 許慶華 、 林丰耀 、 李俊霆 、 陳春竹 、 陳宇晨 、施曉峰、涂靜雯、黃議德等55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82萬2500元(現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元)、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位表1張、帳冊2張、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2台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峯誌、游堤凱、吳冠達、陳添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守、郭銘書、蔡馬沙、吳李仁、楊爵綸、蕭文豪、蔡志斌、林宗翰、林清珠、彭金航、詹詠淞、賴韋竹、陳德華、劉峰銘、周聰祥、徐基峻、林帛勳、林秋良、王元凱、楊文廣、李宗翰、林高材、藍靖凱、 阮氏簪 、阮氏芳蘭、阮氏金華、江秀華、陸金華、阮氏豔珠、陳追君、袁雪娟、王亞珠、滕金仙、張孟珠、孫飛玲、謝芳、駱淑貞、吳美玉、王秀岩、黎氏紅雲、阮氏玉娥、廖雅騏、李王月琴、林彩蓮、蔡桂英、胡徐月英、周品慧、許慶華、林丰耀、李俊霆、陳春竹、陳宇晨、施曉峰、涂靜雯、黃議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陳柏澧 、 張裕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9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
(五)扣案之賭資182萬2500元(現金22萬2500元、籌碼牌160萬元)、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位表1張、帳冊2張、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2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無線電2支、點鈔機1台、座位表1張、帳冊2張、計算機1台、骰子3顆、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2台等物,係被告劉峯誌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9萬2800元(現金4萬4800元、籌碼牌14萬8,000萬元)係被告劉峯誌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