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錫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高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
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高錫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主動交付隨身所攜之大麻1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87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錫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
7頁、第112頁、第114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13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大麻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一-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1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各1件及扣案物照片3張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51頁)。扣案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
1包(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87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猶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先後施用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⑴以98年度易字第230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99年度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99年度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以99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⑸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2月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⑹以10
1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以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殘刑2月又16日與⑹、⑺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因執行春安工作,據先前毒品情資顯示在新北市○○區○○○路及重新路附近常有毒品交易,乃於104年
2月13日至該地點守候,因見被告形跡可疑,遂出示證件予以盤查。而被告為警盤查身分之際,即當場將其身上之大麻
1包主動交予警員查扣,並向警員供承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並有警員 林鴻毅黃騰毅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向檢警坦承其另涉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承,惟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則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執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漠視法令禁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工作為販賣滷味、月薪約新臺幣7、8萬多、無親屬需其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吸食器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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