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 塗銷 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告 邵昆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陳麗霞
陳麗雲 陳麗珠 紀憲貞 紀憲瑞 陳孝謙 陳宇峰 陳書怡 陳誌偉 陳俞廷 陳 吳惠珠 陳家鑫 陳學承 魏啟峰 蔡詩明 蔡燕秀 蔡燕玲 陳莉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 陳吳惠珠 、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應就原告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收件字號大竹圍字第0000九九號,權利人為 陳萬吉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貞、紀憲瑞、陳孝謙、 陳宇濤 、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為被告,嗣因原告查知 陳國讚 之繼承人尚有陳莉涵,故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陳國讚之繼承人陳莉涵為被告;原告嗣又於10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陳宇濤之起訴,經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請求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萬吉之繼承人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變更前後之訴訟資料亦可援用,是原告就上開當事人之撤回與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甲說參照)。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應得為原告單獨訴求本件,此先敘明。
(二)查系爭三筆土地自39年間即設定以陳萬吉為權利人、未定有存續期限、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陳萬吉前於61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被告陳麗霞等18人。
(三)再查目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並無原地上權人陳萬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霞等18人所有之任何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39年間登記迄今,已長達60年以上,自原權利人陳萬吉死亡至今亦已逾40年,被告陳麗霞等18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陳萬吉及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加以主張、利用,系爭地上權顯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反造成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利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四)承上,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霞等18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五)聲明:被告陳麗霞等18人應就所共有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紀憲瑞、紀憲貞則以:被告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上面有無建物。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所有人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至明。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99年2月3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本件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吉於39年間於系爭三筆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而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為陳萬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原告則於78年11月2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2、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地上權人均為被繼承人陳萬吉,收件年期均為38年,設定地上權範圍分別為系爭607、607-1土地共同設定地上權面積36.18平方公尺、系爭608土地36.18平方公尺,登記日期均為39年12月10日,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系爭三筆土地於38年設定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予被繼承人陳萬吉。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0年餘,被繼承人陳萬吉所有台式磚造住家(38年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鎮○○里0鄰000號),目前該建物位於21巷進去第七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為2樓建物,
2樓非台式磚造建物,為第三人所居住,訴外人 陳周崇 所有,40年前就購買該建物,目前不是被繼承人陳萬吉所有,此有本院104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現存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非被繼承人陳萬吉所興建。另被繼承人陳萬吉於6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為陳萬吉之繼承人,現均未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是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若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萬吉於6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濤、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為陳萬吉之繼承人,依法應由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共同繼承陳萬吉之系爭地上權,惟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迄未辦妥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在塗銷登記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此一塗銷為物權消滅方式,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須由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加以處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由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命前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陳麗霞、陳麗雲、陳麗珠、紀憲瑞、紀憲貞、陳孝謙、陳宇峰、陳書怡、陳吳惠珠、陳俞廷、陳誌偉、陳家鑫、陳學承、魏啟峰、蔡詩明、蔡燕秀、蔡燕玲、陳莉涵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