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性友人稱己之信用狀況欠佳,若匯款轉入己之帳戶,會遭銀行強制扣款,遂要求甲○○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29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將其所有基隆安樂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樂路郵局帳戶)之印鑑,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及換發存摺後,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阿良」收受,使「阿良」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富樂金家電公司職員之名義,誆稱乙○○抽中二獎,然需先繳交稅金方能領獎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月17日下午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證明確;又前開基隆安樂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乙○○遭「阿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前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4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為飲酒時認識,彼此並非熟稔,因「阿良」向伊借帳戶,所以才出借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既與「阿良」並非熟識,又不知該「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被告應可預見「阿良」」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項標準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