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16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玖佰 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