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林欽榮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一一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該條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自指法律賦予申請權利者而言;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者,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須指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足當之,倘係他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受損害,即不符前揭要件,而欠缺訴訟權能,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李 王美艷 擅自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建物旁之法定停車位空間違規供住宅使用,及檢舉訴外人 王慶禾 等八人擅自封閉渠等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三號、五號等建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之出入口,經被告查明後,分別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二三二五三號函認定訴外人 李王美艷 違規使用法定停車位空間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二六七八0號函裁處訴外人李王美艷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二三四八0號函認定訴外人王慶禾等八人擅自封閉系爭建物地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三00三三四八四號函裁處訴外人王慶禾等八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原告認被告仍有怠忽職務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前揭函件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認定。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尚文街五號之三之住戶,亦為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取得舉發權,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又本案有二項爭執點,一為尚文街一號住戶占據法定公用車庫近三十年,致原告無公用車庫使用,其二為地下防空避難室出入口被堵塞,且被搶走產權,而被告雖已對該等違規之住戶分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期命改善,然該違規住戶根本置之不理,被告亦未採取積極作為以制止渠等違規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作成命起造人負責修護改善地下防空避難室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按所謂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授權制定。又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建處理之規定,係因未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建築物,由於未經事先審查,無從確保建築物之安全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依法查報,並分別情形命為補行申請執照或拆除,顯為公共利益而設,至於其所生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例如違章建築拆除後,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因而回復等,僅屬「反射利益」而已,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非謂檢舉人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亦非謂主管機關應依檢舉,而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雖課予主管機關應監督公寓大廈運作之職責,但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執行拆除違建之權利。準此,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檢舉違章建築,因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未依原告申請意旨予以處分,亦無所謂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之情事,則原告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原告雖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是原告有報請違章處理之權利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亦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仍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非適法。
四、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固為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惟其目的係在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據以科處罰鍰之外,尚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方式,必要時亦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自行拆除以恢復原狀,甚至得運用強制力予以拆除,然此均係促使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儘速改善更正之手段,其手段之行使仍有裁量之餘地,核與司法院釋字四六九號解釋無裁量權之情形尚不相同;則倘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規定者課處罰鍰或採取強制拆除之措施,因而造成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於人民得直接請求國家作為之權利。故依前開說明,於他人違反建築物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時,縱第三人受到實際之損害,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檢舉行為,至多僅有將處理經過通知原告,尚無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餘地,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後段所示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遲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本院遞送「追加確認違法訴訟」狀,則原告除其原提起之課以義務訴訟外,於訴狀送達被告後顯另追加確認訴訟。查原告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各款所定之事由,且原告就所提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均不相同,顯然影響被告之防禦,被告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應容許。再者,關於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文義,乃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惟此係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未定),亦失所依附,即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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