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巷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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