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博誠書記官林政佑通譯蔡碧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起至二十二時五十分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瑞安街口詳細地址不明之小吃店內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及飲用米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田心路二段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丙○○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丙○○因前開疏失未及煞停,自側邊撞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甲○○因受撞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手肘、雙腳擦傷等傷害(丙○○此部分所涉之傷害罪部分,未據甲○○告訴)。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導致他人受傷,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查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甲○○在肇事地點發現丙○○肇事後所掉落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丙○○返回現場而查獲,經員警當場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七二MG/L。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公益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
書記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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