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承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承洲持有手槍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承洲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壹支、附表編號2至4之具有殺傷力子彈(經試射後剩餘者)共拾參顆、附表編號5之土造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承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92年1月29日以92年板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9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彈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以新臺幣(下同)共計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1枝、編號2之具殺傷力子彈8顆、編號3具殺傷力子彈2顆、編號4具殺傷力子彈20顆、編號5之土造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零件等物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吳承洲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執行案件遭通緝(通緝案號: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板檢榮執丁緝字4812號、94年板檢榮執丁緝字3870號),經警於94年12月
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逮捕查獲,並附帶自吳承洲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雖於99年10月10日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然被告嗣於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時,已聲明撤回原判決關於(1)被告吳承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原判決事實二㈠,偵查案號: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507號《含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135號、94年度核退字第2292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924號》移轉併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他字第2090號簽分95年度偵字第4075、15676號偵查起訴);(2)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原判決事實二㈡,偵查案號: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10
2號移轉併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458號偵查起訴);(3)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即原判決事實二㈢,偵查案號: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826號簽分95年度偵字第12507號移轉併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736號偵查起訴),有該次審理筆錄及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反面、第163頁)。故本件上訴應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即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㈣、起訴書事實三部分,偵查案號: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490號移轉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3952號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爭執(1)證人 陳昭堂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起訴書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及被告撤回情形如前所述),同時撤回對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異議(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既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板橋地檢署94偵21490號卷第10-24、64-65、83-86頁,94核退偵924號卷第141-144、130-132頁,94偵4075號卷第
25-26頁,95偵3952號卷第42-43、74-78頁,原審卷第56-6
2、77-86、135-138、150、157、162、163、206-207、215、232-233、242、284-303、311、383-384、535-544頁,本院卷第86、第153頁反面);且有證人 賴佳鳳 於原審之證述(見板橋地檢署94偵21490號卷第26-28頁,原審卷第153-15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槍、子彈(其中20顆)具有殺傷力;同表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零件等物,為公告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4偵21490號卷第94至100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板橋地檢署94偵21490號卷第94至100頁)、內政部99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0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認定如下:
(一)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1支,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二)附表編號2之子彈8顆,其中7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經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係由直徑9.76mm、長度18.95mm金屬彈殼及直徑8.6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即8顆均有殺傷力,但8顆均經試射耗盡】。
(三)附表編號3之子彈2顆,均係由直徑9.52mm、長度18.90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即認2顆均有殺傷力,其中1顆經試射耗用,僅餘1顆。所餘該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由前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九至十,可知該顆子彈與經試射耗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款式完全相同,堪認同具有殺傷力】。
(四)附表編號4之子彈25顆:
1、其中15顆:均係直徑8.56mm、長度17.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即其中14顆應有殺傷力,但其中5顆經試射耗用,僅餘10顆。所餘10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由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十一至十二,可知該10顆子彈,與前開經試射耗用具有殺傷力之4顆子彈款式完全相同,堪認同具有殺傷力】。
2、其中6顆:均係由直徑8.58mm、長度16.96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5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4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即僅2顆均有殺傷力,惟均經試射耗盡】。
3、其中3顆:均係由直徑8.58mm、長度16.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即認3顆均有殺傷力,其中1顆經試射耗用,僅餘2顆。所餘2顆子彈雖未經試射,然由前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十五至十六,可知該2顆子彈與經試射耗用具有殺傷力前開1顆之子彈款式完全相同,堪認同具有殺傷力】。
4、其中1顆:係由直徑8.80mm、長度16.8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即認1顆均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耗盡】。
(五)附表編號5之土造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土造金屬槍管均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於同表編號所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物,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0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
(六)附表編號6之槍身2支,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其中一支扳機與擊錘連動功能已損壞,自不堪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一支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0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
(七)附表編號7之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彈簧、抓子鉤、保險鈕等物,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八)附表編號8之彈殼1顆,認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彈殼,已失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三、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主動向警供取上開槍彈,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前於94年
11月1日間,與 徐肇車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錦煌(警未移送偵辦)三人,共同駕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徐肇車、盧錦煌二人,被告則駕車逃逸,嗣警於同日凌晨2時許,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2前尋獲前開自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前座之置物箱內扣得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以寄藏改造手槍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見原審判決事實二(二),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證人徐肇車於94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警方自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查獲之槍彈均為被告吳承洲(綽號: 阿海 )所有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偵18825號卷11-12、44、258頁);另證人盧錦煌亦於94年11月1日警詢證稱:被告吳承洲(綽號: 信哥 )於94年10月19日與伊通話內容,是叫伊幫忙裝填改造子彈的底火,並將弄好的底火拿○○○鄉○○○路○○○號給他(吳承洲)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4偵18825號卷19-20頁)。準此,警方於94年11月1日經由查獲前開槍彈及證人之證述,即已查覺被告有涉犯持有槍彈之嫌疑。
(二)嗣證人即員警 劉子豪 (案發時原任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現任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4年12月9日,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法等罪名,經對被告實施通訊監聽現譯結果,得知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遂通報同隊警員 李約翰 (現任職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 蔡坤璋 (現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福源 (現任職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 施富山 (現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等人前往上處逮捕被告。前開員警等因認被告身上可能攜帶槍械,乃荷槍、著防彈衣、攜帶盾牌前往上處,以被告為通緝犯而予以當場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附帶搜索被告當日所駕駛停放在上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劉子豪、李約翰、蔡坤璋、林福源、施富山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6頁),並有板橋地檢署99年12月15日板橋玉資字第366216號函附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第168-172頁)、搜索同意書(見板橋地檢署94偵21490號卷第34頁)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益見警方對於被告涉嫌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之情,早已有所懷疑。
(三)被告雖另辯稱:伊於前開時地為警發現壓制後,其中一名員警對伊搜身,另一名員警拿槍指著伊,伊帶員警去9472-MQ號自小客車,警員打開車門,東西在後座,我要去拿,因為我的手扣在後面,他們叫我不要動,我就跟他們說東西在椅子下面,警員照伊指出的位置找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毒品、手機等物,除NOKIA手機以外,其他東西全部放在一個黑色皮包內,是伊主動告訴警察車上有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157-160頁)。惟據:
1、證人即警員蔡坤璋於本院證稱:「當時因為已經查緝被告一段時間,知道他身上可能有槍械,查緝現場有穿防彈衣,車上備有盾牌。...經由監聽過程中,也知道被告持有槍枝。
另因前一案件(指94年11月1日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車輛上查獲槍彈案件)之延續,研判被告身上會攜帶槍械,當天現場只有一台車,我們線上同仁(劉子豪)研判被告車輛應該藏有槍械,我們要看被告的車,請被告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2、證人即警員李約翰於本院證稱:「當天去現場目的,除了被告是槍砲通緝犯要予逮捕外,同時希望在被告身上找到槍或毒品,因為94年9月間(因為11月間),我們逮捕過被告一次,遭被告棄車逃逸,在他所棄車輛上有找到槍毒。對被告搜身時,被告沒有說不用搜了,他身上沒有東西,要帶我們去車上拿東西的話,後來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找到槍,是我們自己搜到的,我記得當時車門沒有上鎖,被告槍毒放在包包裡,包包體積蠻大,放在車子座墊很明顯的地方,打開車門就看到那個包包,打開包包就有看到槍枝,我們主動要求搜索被告車子,被告同意,在我們搜到槍枝之前,我們有懷疑被告上車有槍,是根據前次查緝被告車上留有槍彈的經驗而推測。(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身上藏有制式槍枝或是改造槍枝?)我們認為兩種都有可能。94年11月1日查獲的槍枝是改造的,我們認為被告可能藏有制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3、證人即警員林福源於本院證稱:「當天去現場找被告,是因為被告為槍砲通緝犯,且因之前我們查緝被告時,被告曾棄車逃逸,我們在被告車上有搜到槍毒,這次也想要查他身上有無槍毒,要搜索被告小客車時,被告沒有講什麼。在被告車上找到槍與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90-191頁)。
4、證人即警員施富山於本院證稱:「當天逮捕被告係以通緝為理由,當天被告是在看台上被小隊長(李約翰)帶下來,現場只有一台車,我們有詢問被告車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經過被告同意,我們附帶搜索被告的車子,被告並無主動告訴我們車上有槍。(問:你們查緝被告,認為他可能持有改造或制式槍枝?)都有可能。前次被告逃跑時車上的槍枝是改造的,我們認為被告是槍砲的通緝犯,於前案查緝時,被告逃跑,(車輛上)又有槍枝,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有槍,但不確定是制式或改造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反面-192頁)。
5、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我被通緝,沒有地方放手槍,所以隨身攜帶。...警察之前已經抓了我很多朋友,包括陳昭堂、徐肇車、盧錦煌等人,有的交保回來,接著指名要找我,警察他們從我朋友那裡認為我持有槍彈。他們搜我身時,我就告訴警察不用搜了,我帶你們去拿,我猜他們想要找槍彈與毒品,因為當時我想反正我已經逃不掉了,所以就主動帶他們去車上找。...我認為警察認為我身上有槍,應該是盧錦煌、徐肇車講的。我想我己經被抓了,要關很久,乾脆交代清楚,把違禁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6、可知,警員於94年12月9日在前開河濱公園,逮捕被告之前,已根據被告前於94年11月1日間,與徐肇車、盧錦煌共同駕乘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徐肇車、盧錦煌二人,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2前,尋獲前開自小客車,而自該車查扣被告所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復根據證人徐肇車、盧錦煌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在案等情,而對被告於前開逮捕時地亦應持槍彈等違禁物品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高度懷疑,故而配槍、著防彈衣及攜盾牌前往逮捕被告,自屬已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甚明。雖員警於逮捕被告當時,無法確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款式(制式或改造)及數量,然揆諸前開判例之旨,只要警員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即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嫌疑,並不以警員確知被告所犯罪名無誤為必要。從而,被告雖於為警逮捕後,帶同員警搜索起獲上開槍彈,然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既早已為員警所發覺,即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
(四)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主要係根據通緝案由、前案查獲情形(94年11月1日自被告所棄車輛查獲槍彈)、證人徐肇車、盧錦煌等人之證述及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之犯行,業如前述。然據前開通緝案由、前案查獲情形、證人徐肇車、盧錦煌等人之證述及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並未提及被告亦有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之事實。且本件扣案之槍枝組成零件係被告帶同員警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查獲之情,亦如前述。由此可知,警員於被告帶同至前開車輛搜索前,根據前開情資,僅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情形,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零件等物則尚無確切之根據。惟被告持有槍枝之犯行,既早已為警發覺,且與持有子彈犯行,乃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帶同警方取出前開車輛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零件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說明如下:
1、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即以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經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㈣部分》與其他業經撤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㈢》之罪,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因考量被告所受併科之罰金,依修正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每日最高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已超過六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而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得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而得出被告之易服勞役日數為350日,且因未逾修正後一年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反而須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兩相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因僅就被告上訴部分論處,故仍以適用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1支;編號2之制式子彈8顆、編號3、4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合計22顆;編號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檢署通緝,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4年12月
9日16時30分,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逕行逮捕,並經被告同意後,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之9472-MQ自小客車內,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員警於搜索查獲本件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早已發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首而得以減刑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容有未洽,再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訴本件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
2、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攔,均已論述被告為累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刑法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3、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有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1支、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參酌持有本件槍彈等物之數量,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酌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制式手槍;附表編號3之子彈1顆、編號4之子彈12顆;附表編號5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2至4,所示經鑑驗試射耗用之子彈共17顆(編號2有
8顆、編號3有1顆、編號4有8顆),既經試射後失其效能,均非屬違禁物,且試射後彈頭、彈殼,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4無法擊發之子彈共計5顆,均不具殺傷力,分別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2、附表編號5之復進簧、復進簧桿;附表編號6之槍身2支;附表編號7之槍枝零件1包,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或已損害;附表編號8之彈殼,係制式空包彈彈殼,已失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5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如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及附表編號6㈡之槍身1支(如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部分,亦係涉犯槍枝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二)然查,附表編號5之復進簧、復進簧桿及附表編號6之前開槍身1支等物,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定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809號函(見原審卷第456至457頁)在卷可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扣押之時間及地點│槍彈鑑定報告│有無殺傷力及是否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制式90手槍│94年12月9日下午5│內政部警政署刑│以色列IMI廠製941FB│││1枝(槍枝│時許,在停放在臺│事警察局95年1│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管制編號:│北縣樹林市柑園橋│月20日刑鑑字第│自動手槍,機械性能│││0000000000│下河濱公園之車牌│0000000000號槍│良好,可擊發同口徑│││號)│號碼9472-MQ號自│彈鑑定書(見板│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用小客車內扣得。│橋地檢署94年度│(應予沒收)│││(原判決附││偵字第21490號││││表四編號1)││卷第94至100頁││││││)││├──┼─────┼────────┼───────┼─────────┤│2│制式9MM具│同上│同上│其中7顆係口徑9mm制│││殺傷力之子│││式子彈,全部經試射│││彈8顆(均具│││後,認均具殺傷力。│││殺傷力,均│││另一顆係由直徑9.76│││試射耗盡)│││mm、長度18.95mm金││││││屬彈殼及直徑8.6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原判決附│││土造子彈,經實際試│││表四編號2)│││射,具殺傷力。││││││(8顆子彈均經試射耗││││││盡,不予沒收)│├──┼─────┼────────┼───────┼─────────┤│3│土造9MM具│同上│同上│均係由直徑9.52mm、│││殺傷力之子│││長度18.90mm金屬彈│││彈2顆(均具│││殼及直徑8.87mm金屬│││有殺傷力,│││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經試射耗用│││子彈,採樣1顆試射│││1顆,僅餘│││,具殺傷力。│││1顆)│││(業經試射耗用1顆,│││(原判決附│││僅沒收剩餘1顆)│││表四編號3)││││├──┼─────┼────────┼───────┼─────────┤│4│土造8MM子│同上│同上│㈠其中15顆,均係直│││彈25顆(僅│││徑8.56mm、長度17.│││20顆具有殺│││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傷力)│││7.8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㈡其中6顆,均係直││││││徑8.58mm、長度16.9││││││6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5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4顆│││(原判決附│││無法擊發,均不具殺│││表四編號4)│││傷力;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㈢其中3顆,均係直││││││徑8.58mm、長度16.││││││0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3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其中1顆係由直徑8││││││.80mm、長度16.80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具殺傷力。││││││(20顆具有殺傷力者││││││,業經試射耗用8顆││││││,剩餘12顆應予沒收││││││,其餘均不沒收)。│├──┼─────┼────────┼───────┼─────────┤│5│土造金屬滑│同上│同上│㈠土造金屬滑套(不│││套(不含撞│││含撞針)、土造金│││針)、土造│││屬槍管均係屬公告│││金屬槍管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復進簧、復│││件(應予沒收)。│││進簧桿各1│││㈡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個│││則非屬公告之槍砲│││(原判決附│││主要組成零件(不│││表四編號5)│││予沒收)。│├──┼─────┼────────┼───────┼─────────┤│6│槍身2支│同上│㈠同上。│㈠其中一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㈡內政部99年│槍身,惟扳機與擊│││││4月22日內授警│錘連動功能已損壞│││(原判決附││字第0000000000│,非屬公告之槍砲│││表四編號6││號函(見原審卷│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六編││第456至457頁)│(不予沒收)│││號5)│││㈡另一支,亦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惟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予沒收)│├──┼─────┼────────┼───────┼─────────┤│7│槍枝零件1│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分係彈簧、抓子鉤及│││包││事警察局95年1│保險鈕等物,非槍砲│││││月20日刑鑑字第│主要組成零件(不予│││(原判決附││0000000000號槍│沒收)。│││表五編號37││彈鑑定書(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490號││││││卷第94至100頁││││││)││├──┼─────┼────────┼───────┼─────────┤│8│彈殼1個│││認係口徑8mm制式空│││││同上│包彈彈殼,已失子彈│││(原判決附│││功能,非違禁物。(│││表五編號38│││不予沒收)│││)││││├──┼─────┴────────┴───────┴─────────┤│備│本表前開扣押地點原為「台北縣樹林市」部分,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