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以下漏載:四0七五、一四七三
六、一五四五八、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承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某日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即本件部分)與同年十一月一日被查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犯罪時間內之其他部分),是否有連續犯關係,此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予詳查,亦未於判決書內加以說明,自有違誤。㈡、依證人 王泓昱陳昭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既有從事槍彈改造,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土造子彈及槍砲零件,是否即為證人所證述改造期間所改造或所持有之物,此部分原審並未詳查,即認被告係另行未經許可持有槍械,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按: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第一部分:以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其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鎮○○○路○段○○○號住處頂樓即四樓加蓋之小房間內、同區添福里添福二八五之五號陳昭堂(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內、同市鶯歌區(改制前○○○鎮○○○街○○○巷○號不知情之王泓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塑膠模具射出工廠內等處,連續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十三、十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一、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一、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以及附表二編號三、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子彈;附表三編號四、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之子彈。嗣經警於⑴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被告住處頂樓即四樓,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十三、十四所示之改造手槍等物;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板橋區(改制前為板橋市○○○路○○○號之二前被告等人所駕駛之7293-KF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⑶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五時許,在上開陳昭堂住處內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第二部分:被告自不詳時日起,持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制式子彈三顆。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被告住處頂樓即四樓,扣得該制式子彈三顆。第三部分: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新莊區(改制前為新莊市)大漢橋下,以十三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購買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之制式手槍一枝、編號二之具殺傷力子彈八顆、編號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編號四具殺傷力子彈二十顆、編號五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支、編號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六)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停放於樹林區(改制前為樹林市)柑園橋下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認起訴事實第一部分所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第二部分所為,涉嫌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第三部分所為,涉嫌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於:㈠、九十二年底某日,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支,以及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之制式子彈三顆。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被告上開住處頂樓(四樓)查扣該部分物品。㈡、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初某日, 徐志銘 (綽號「 阿肥 」)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改造手槍二支、編號
3、4之子彈,寄放在被告處。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區○○路○○○號之二前被告等人所駕駛之7293-KF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㈢、九十四年初某日,綽號「阿肥」之男子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二支、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子彈五顆、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子彈十六顆、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一)之火藥一瓶交予被告,被告再寄藏在知情之陳昭堂上開住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經警在陳昭堂住處內查扣該部分物品。㈣、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在新莊區大漢橋下,以十三萬元向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之制式手槍一枝、編號2至4之子彈、編號5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身一支、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七)之其他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滑套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起訴書第一部分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以被告所犯各部分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上揭㈠部分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㈡、㈢部分應按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㈣部分應按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二頁,理由㈢)。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又撤回其中㈠至㈢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就被告上訴範圍(上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㈣,即檢察官起訴事實第三部分),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被告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子彈等物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詳查此部分槍、彈等物品是否係起訴事實第一部分所指改造槍、彈期間(即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所改造或持有之物,於法不合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依卷內資料,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未認係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事實或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其他部分具有連續犯等一罪之關係,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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