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弘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12號、97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案距上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已逾4年,且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432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林弘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99年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凌晨4、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14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433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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